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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陈剑锋盗伐林木案

       

(一)首部
1.
裁判文书字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4)慈刑初字第612号。
2.
案由:盗伐林木罪。
3.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剑锋,男,19738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范市镇小施山村。2004210日被刑事拘留,316日被依法逮捕,5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合议庭,审判长徐利丹、审判员倪东海、人民陪审员陈秀尧。
6.
审结时间:2004610日。
(二)指控与辩解
    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27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陈剑锋携带作案工具斧头,带领被雇用的覃有明在慈溪市三北镇新草畈七塘沿海基干林带,指使覃有明在基干林带内砍伐林木,覃有明按照被告人陈剑锋的要求,从27日至9日三天内,共盗伐由三北镇政府种植的光皮树121棵,计蓄积4.3287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880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剑锋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由此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陈剑锋承担。要求判令被告人陈剑锋补种相应树木,恢复原状。
    2.
被告人陈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补种女贞170株,费用自理,保证成活率在90%以上。
辩护人熊玉祥辩护,起诉书把其中53株短小林木作短圆木处理,并计算蓄积不妥。被告人陈剑锋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427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陈剑锋携带斧头,带领被雇用的覃有明在慈溪市三北镇新草畈七塘沿海基干林带,指使覃有明在基干林带内砍伐林木,覃有明按照被告人陈剑锋的要求,从27日至9日三天内,共盗伐由三北镇政府种植的光皮树121棵,计蓄积4.328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880元。
(四)证据来源及法院认定的证据
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
证人覃有明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26日晚上,陈剑锋叫其去七塘边砍柴,其同意。27日早上7点左右,他与陈剑锋到了砍树的地方,陈剑锋叫其砍,每天工资30元,这样共砍了三天的事实。
    2.
证人李进呈的证言笔录,证实27日晚其和覃有明去陈剑锋家,问陈是否可由其代覃有明砍树,陈剑锋同意,后由于覃有明第二天又不下海,故仍由覃去砍的事实。
    3.
慈溪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
关于陈剑锋、覃有明非法砍伐三北镇七塘林木的林种、树种和蓄积的鉴定书。
    5.
慈溪市农林局(199371号文件、宁波市林业局(1993118号文件、三北镇政府记帐凭证等。
    6.
证人沈如康的证言笔录,证实黄金海曾向其购买过光皮树的事实。
    7.
证人黄金海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三北镇政府农办从事林业管理工作,29日其接到村民的电话报案称有人在新草畈七塘砍伐国家的林木,其到现场后将外地民工带至三北镇政府,后将陈剑锋抓获。被砍伐的光皮树的现场种植设计、苗木联系、组织施工等都是其代表镇里负责落实,资金是镇里出的事实。
    8.
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121棵光皮树的价值。
    9.
抓获经过。
    10.
被告人陈剑锋关于三北镇新草畈七塘被毁国家海岸基干林带植树复绿实施计划。
    11.
被告人陈剑锋的户籍证明及供述。
(五)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陈剑锋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基本无异议。
(六)判案理由
   
1.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陈剑锋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指使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陈剑锋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剑锋应予赔偿。鉴于公诉机关诉请被告人在基干林带内种植相应树木,被告人陈剑锋愿意恢复原状,故可判令被告人陈剑锋在一定的年限内补种相应树木以恢复原状。
    2.
对辩护意见的评析
   
辩护人熊玉祥认为被砍伐的121株光皮树,其中有53株已被砍伐过,枝干短小,现鉴定书中把这53株小树木作为短圆木处理并计算立木蓄积不妥当。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这53株短小的光皮树先前确被砍伐过,但它们是成活的,而且主干尚存,所以仍然应当计算立木蓄积。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剑锋砍伐的树木蓄积为4.3287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的范围,而且其愿意在被毁地段补种相应树木,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剑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剑锋应于200475日前在慈溪市三北镇新草畈七塘国家海岸基干林带被毁地段种植女贞”170株(每株胸径须达4cm以上),种植规格和质量严格按慈溪市林业局(199371号技术标准执行,并应保证90%以上的成活率。被告人陈剑锋应在种植之日起管护三年。植树复绿及管护等费用均由被告人陈剑锋承担。
(八)宣判及判决生效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陈剑锋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04622日生效。
(九)解说
    1.
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本案是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也是首次受理这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被害人是慈溪市三北镇政府,由于慈溪市三北镇政府没有提起,那么作为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
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是否合法,有何法律依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又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剑锋恢复原状,被告人陈剑锋也愿意在被毁地段补种相应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在充分考虑了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作出恢复原状的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判决内容有可操作性。
    3.
本案判决内容是否为劳役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并未规定劳役刑,但早在我国《秦律》中就有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强制罪犯服劳役的刑罚。20021016日,香港歌星谢霆锋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打义工240小时;内地司法界借鉴他们之名,也已试验性地推出社区矫正这一被称之为在家门口赎罪的新型行刑方式。所谓的劳役刑,是指作为开放型刑种的一种,不剥夺罪犯自由,让其在工作或学习之余完成被判处的无报酬的社会有益工作,这些措施的实施是为了刑罚执行的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即所谓的行刑经济原则。在国内,已有判服劳役的案例,但法律依据是欠缺的。本案的判决内容似有一种劳役的感觉,但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它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判决内容作了具体化,便于操作及执行。
                                                                                 (徐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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