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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王国强 许建华

       

 

随着我国现代化和民主进程的加深,公民的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人们在关注自已的义务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自己的各项权利,包括隐私权。目前,我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大量发生在医院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更是令人担忧,有人就把医院称为最没有隐私权的地方。社会应关注患者隐私权、了解患者隐私权,从而保护患者隐私权。

一、何谓患者隐私权

(一)患者隐私权的概念

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不愿被他人知悉的包括其疾病在内的个人情况。包括患者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患者陈述的个人生活习惯、个人病史、家族病史等与疾病有关的情况;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检查所了解的有关患者身体的情况;医务人员通过诊断等所掌握的患者所患疾病的情况等等,患者对上述隐私享有保密的权利。医疗中患者的隐私权,是现代人权发展理论必须给予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医疗过程中患者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隐瞒权、维护权和支配权等。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种,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二)侵害隐私权的作为方式

侵害隐私权的作为方式有两种:一是骚扰、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行为人本身并不掌握他人的隐私,但以其积极的作为使他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第二种是因为业务或职务的关系,合法地接触到或了解到他人的隐私,并泄露给他人。侵犯医疗患者的隐私权即属后者。侵犯患者隐私权是指医护人员故意或者过失的披露、散布、传播、利用患者的隐私,也包括捏造隐私,对患者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或经济上遭受损失。

(三)患者隐私权的法律特征

患者隐私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患者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接受诊疗护理活动的自然人。(2)患者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3)患者隐私权具有真实性与秘密性。只有真实且秘密的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4)患者隐私权的内容具有主观性,即对于权利人之主观性。如某人可能认为某事为隐私,尽管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来说是众所周知的,法律仍应认定其为隐私。(5)患者隐私权具有波及性。患者隐私权范围,还可能波及其子女和配偶等亲属。(6)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的限制。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任何形式的任性与恣意均应受到相当的权力制衡和权利制约。此种行为是为整个社会的健康存在,患者隐私权当然也不能例外。

二、保护患者隐私权重要性

患者在医院诊疗的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的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的经历、生活习性等实际上是患者为了使自己早日康复,自愿的让渡了部分隐私权。但是在医疗关系中医生对由于职业的原因所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权的范围和使用是有特殊的限制的,如果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进行了披露、宣扬、威胁以及治疗、科研目的范围外的不当使用,则很明显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而同时我国立法上对隐私权没有充分的认定,这种缺陷的存在使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事件屡屡发生(其中患者隐私权被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让患者在身心上受到严重伤害。面对现阶段的这种严峻情形,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在立法上建立一个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三、关于患者隐私权的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中尚未作为独立条款提出,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畴。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均明确提出保护公民隐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医师在执业中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际惯例对隐私权是严格保护的。美国的《个人隐私权法》、《隐私权法案》、《隐私权保护法案》对隐私权都有所规定;美国医院协会的《病人权利典章》还专门规定了病人的隐私权,“对隐私权,病人在治疗过程中有权要求对隐私加以关注和保护,对病历研讨、会诊、检查,医院应谨慎处理;与病人治疗无直接关系的人员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才能在场;对相关治疗的所有病历材料、记录资料医院不能对外宣扬等。”

四、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一)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在世界范围内,通过民事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有三种:1.直接保护。以美国、德国为典型,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的保护与救济。2.间接保护。以英国为代表,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非法侵入等)向法院请求保护与救济。3.概括保护。以日本为代表,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在我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执业医师法》等卫生法律法规,我国已承认患者的隐私权,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应理解为应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

(二)我国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医生与患者的关系,就好比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一样,但《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而医生对患者医疗隐私的保密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患者医疗隐私权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

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的例子:某产妇刚从产房回到家里,就接到大量推销奶粉、保健带的电话和邮件,不胜其烦,精神紧张。某人刚从医院就医回来,同事、邻居就知道他患性病或者有精神、心理障碍,使就医者形象受损,精神和物质受到很大的损害。后据了解,皆因医院或医生将患者的消息提供给推销商,将就医者患病的情况告知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已严重地影响了医院、医生的信誉和形象,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影响极坏。一个人的健康状况、患病情况,可以说是较秘密的隐私部分,因为一个人总是不愿意被他人认为是不健康的。他之所以将自己难以启齿的得病,如性病、有精神或心理障碍、心理焦虑等很隐私的情况告知医生,正是出于对医生和医院的信任,那么保守患者的这些个人医疗隐私,就是医生和医院的责任,是职业所要求的,这首先就是职业道德的问题。但要切实保护患者的医疗隐私,使其免受不必要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单靠医生的职业道德约束远远不够,还要上升到用国家机器来保护的法律,才能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从患者医疗隐私的保护内容来看,患者就医时登记(不论这种登记是口述的、以笔书写的,还是以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登录)的一切身份情况、健康状况,患病的种类、程度和治疗过程,医生确诊的状况,都是属于应当保护的个人医疗隐私范围。我们所说的“就医”,不论是实实在在的直接上医院就医,还是通过网络、书信来往等其他形式的远程就医,只要构成医生与患者的关系,就属于医疗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医生和医院因职业关系掌握或知悉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后,就有义务和责任采取必要和充分的措施来保守这些秘密,预防泄露,如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而过失泄露这些信息的,给患者的精神和物质造成损害,就可构成对患者医疗隐私权的侵犯。在使用个人医疗隐私的信息材料上,不论提供给谁(患者单位、保险公司,甚至政府机关),不论其目的如何(供商业使用还是研究,有偿还是无偿),都构成对患者医疗隐私权的侵犯,法定授权或患者许可除外。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需要,允许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患者医疗隐私信息进行使用。为避免法定授权使用的任意扩大,在立法中应对医疗隐私的法定授权使用的目的、范围、调用的机关、调用的程序和调用的内容等作出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以切实保护患者的医疗隐私。

(三)我国当前法律对患者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1.宪法中没有直接对隐私权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虽然从《宪法》中可以找寻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但在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中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这使得除了宪法规定过的隐私权的一些内容可以受法律保护外,其它的更多内容将难以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2.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并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将间接保护方式改为直接保护方式,具有很大的意义。但它仍将完全具备独立人格权特征的隐私权认定为一种人格利益,放在“其它人格利益”当中,按照对“其它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又令人不无遗憾。

3.没有运用刑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及制裁相关的犯罪行为。隐私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人身权,失去刑法保护是不可能彻底实现的。其理由在于隐私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有时并不亚于对公民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有的隐私侵权行为甚至会导致隐私人的死亡。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均注意以刑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德国刑法、日本刑法、瑞士刑法等均专门规定了侵犯隐私犯罪及其处罚。实践证明,运用刑法调整和保护公民的隐私和隐私权,可以增强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力度。

4.诸多的行政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对公民隐私的保密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时应负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完善患者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对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力的现状,我们应当从多方面采取措施以充分保障患者隐私权不受非法的侵害

(一)完善各部门法

即从各部门法的角度进行立法,应有重点、有原则、有步骤,并使之系统化。一般来说,在隐私立法中应遵循以实体法(主要是宪法、刑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调整为主,以程序法(主要是刑诉、民诉、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法)调整为辅的原则,实现对隐私权的全方位法律保护,并形成各法律部门对公民隐私问题的协调调整。具体措施如下:

1.宪法中应直接对隐私权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样公民可以从《宪法》中明确找寻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规定,当公民遇到隐私权受侵害的问题时,就不会因为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中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而烦恼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2.《民法通则》应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并加以保护,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3.运用刑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及制裁相关的犯罪行为。我国应借鉴外国的法律,运用刑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及制裁相关的犯罪行为。

4.行政法律法规应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对公民隐私的保密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时应负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二)制定患者隐私权单行法

我国立法机关应对患者的隐私权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医患关系中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依据。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的把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归入侵害名誉权行为范畴的间接保护变为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直接保护。针对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尽快的制定与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在我国现行的执业医师法中增加一项内容,将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作为医护人员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或在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补充性规定,使患者的隐私权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再次得以确认。

尊重和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是文明社会中医疗活动的一个鲜明特点。维护和保障患者的隐私权,是维护患者的人格尊严,规范医疗行为,树立良好的医疗道德风尚的重要保障。建立健全对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人格权保护制度的有关立法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针对目前现实生活中不断增加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现象,我们希望更多的人来关注和研究患者的隐私权,更希望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尽快出台,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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