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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人身损害定期金赔偿制度

 

王旭明 张琪琦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金以一次性给付为主、定期金赔偿为补充的给付原则,从而确立了定期金给付制度。本文拟就定期金赔偿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我国的实践现状及制度构建几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损害赔偿  定期金

 

200451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赔偿制度上的一个特色,就是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终身定期金制度,作为对一次性赔偿的补充。所谓的定期金给付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的制度。然而自《解释》实施以来近三年实践操作中,定期金给付却少有运用。很多当事人甚至法官对这项制度感到陌生,有的认为缺乏可实际操作的空间,甚至有的认为这样赔偿不合理。那么赔偿金支付方式利弊何在,其在国内外的实施情况如何,怎样使定期金更具有实践操作性,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对该制度进行应用于审判实践的研究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一、从法律价值看定期金给付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

法律对损害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而定期金给付就是这样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定期金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在赔偿权利人生存期内(被扶养人以其扶养年限为准)对将来支付的赔偿数额。定期金的终止事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或者被扶养人扶养期限届满;(2)定期金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赔偿款项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定期金的给付期限由法官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并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赔偿权利人可能生存的年限等因素,确定赔偿的间隔期间;(4)以定期金方式给付需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5)因为权利人的生存年限是不确定的,定期金给付方式的赔偿总数额是不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外),而对于每次偿付的数额是相对确定的,有时候要随着经济发展有所变化。这一点要区别于分期付款,前者赔偿总额因为权利人的生存时间而无法确定,后者的支付总额度是确定的,只是分不同时间支付。

由此不难看出,定期金给付制度更能体现公平的法律价值,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律对损害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这里便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若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长于一次性赔偿年限,显而易见,受害人应受保护的利益也就未得到有效的保护。若有的受害人意外死亡,则赔偿义务人就承担了过重的责任,而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而言,无疑构成了不当得利[1],这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同时定期金给付的方式也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2]

定期金给付制度更能实现损害赔偿的最终目的,使赔偿金得到合理的分配和使用。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容易导致赔偿义务人的破产或支付不能,最终导致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另一方面,定期金给付的方式避免受害人(或其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困难。[3]有学者认为一次性支付有利于受害人统筹安排使用赔偿金,这不假。但是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金给受害人(或其监护人)后,管理这笔财产的责任无疑就由赔偿权利人自己来负担了。而且对于未来而言,受害人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害是个未知数,如果是受害人将此笔财产拿去风险投资,还可以勉强说是私权自由,但这已经与损害赔偿的目的背道而驰了。受害人的监护人这一完全负管理职责的人而言,他仅有权将此笔财产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利益损害上,但事实上他是监护人,他也就有了在基本上没有约束的情况下支配一次性赔偿金的自由。在现今社会,并非每个人都会依照判决目的行为,人们对财富的进取心已经远远胜过了对现实生活状态的满足,所以受害人的监护人往往会将赔偿金用于投资股市、购买彩票,甚至拿去豪赌以图发财,这样的例子在实务中已经不少见了。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定期金制度的态度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时,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在《解释》颁布前,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有应用定期金支付方式之案例。例如,对于赡养案件,法官主要以定期金支付方式,判决一段时期(一般是每月)支付被赡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或者粮食等实物。这类案件如同约定俗成一样基本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大都缺少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习惯和意识。北京法院是较早在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北京高级法院在199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就对定期金明确做了规定:“被抚养人是未成年的,抚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时止,但这种费用不宜一次性给付。” 

我国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提出定期金概念的并不是《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解释》)中明确提出来的。《触电解释》第五条规定:“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该解释对定期金规定虽然简单,却对于我国的侵权法是一大贡献,对于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4]但《触电解释》中定期金的赔偿就光提出一个概念没讲方法。而在《解释》里面关于定期金的赔偿,不仅仅是给出了这个概念,而且还定了具体的规则。《解释》第35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年限的限制。”

三、我国定期金赔偿制度的构建

在民法典的紧张起草过程中,侵权行为法作为重点被提了出来。中国人一向轻权利重义务的思维模式将由此发生重大转变。就定期金制度而言,它们有所涉及,但都不是很具体,下面笔者就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定期金赔偿制度的立法提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定期金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并不互相排斥,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适用哪一种方法。适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和民事流转秩序,不利的是需加害人一次支付大量金钱。只规定适用一种方法而排斥另一种方法的适用,是不正确的。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得申请法院以支付定期金之方式赔偿之规定,系针对财产上之损害,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从条文之文义解释,应作肯定,惟从条文之论理解释,则应否定之,理由在于“痛苦为主观感受”、“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观色彩浓厚”等等。法国法上曾有这样一个判例,划清了两种支付方式的适用范围,判决中对于身体健康之人体损害,分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及劳动能力的损害:就非财产上的损害及短时间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一次给付的金钱赔偿,就残废性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分期给付的金钱赔偿。笔者也认为,在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后,就此而引起的未来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自助用具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赔偿,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进行赔偿。这一判决值得赞赏。

(二)定期金赔偿制度的适用方法

笔者认为,定期金制度的适用应该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是否应先确定总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定期金赔偿很多人有一种误解,就是认为应该先计算出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然后再分期支付。这种观点曲解了定期金制度的用意,法院在判决书中完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从而不对总的数额做出计算,而只需划定具体的期限来要求加害人按受害人在此期间内的实际支出来予以支付;二是法律可否直接规定出定期金赔偿的金钱支付时间间隔,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使在认可定期金赔偿制度的国家里,各国规定也不一样,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金钱定期金应当按每三个月预付,其他认可定期金制度的国家大都没有像这样直接划定期限。笔者认为,定期金赔偿的金钱支付还是需要一个时间间隔的,这个时间间隔不能太长,太长容易让赔偿义务人怠于支付赔偿金;时间也不能太短,太短又会令双方当事人都感到厌烦。因此,法律可以给出一个指导性的期间供当事人予以选择,如三个月或者半年。法律还可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赔偿金的时间间隔,只要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了;三是是否应确定每期的赔偿金额问题。现今大多数认可定期金制度的国家都认为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否则在诉讼中赔偿总额未定、支付次数亦不确定的前提下,法院的判决将更加模糊,难以实际操作。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如此。

(三)关于定期金适用中的担保

适用定期金赔偿需要提供担保。判决义务人承担定期赔偿金是有风险的,这就是赔偿义务人在日后的赔偿能力发生变化(如赔偿义务人先于赔偿权利人死亡,或者赔偿义务人破产、被撤销等),或者赔偿义务人发生逃逸或者其他手段逃避履行债务,而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在确定义务人的定期赔偿金责任后,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提供一定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义务。世界上其他国家对适用定期金也都规定了担保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规定:“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和损害的性质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在该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何设定担保。对于采取何种担保形式,具体如何操作等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为了便于执行,节约司法成本,作者认为,应在庭审与法律文书上确定担保的主体以及相关内容,当赔偿义务人因担保事由出现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情形时,可以据此执行担保人,而无需再行起诉,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赔偿义务人提供权利质押或者抵押,应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质证审核确认相关权利凭证,并经权利人同意,在法律文书中明确此项内容,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要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对于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的案外人的保证,应让提供保证的案外人参与审理,在征得赔偿权利人同意后确认属实并将保证内容记录在卷,然后在判决书中写明由其承担的责任。至于采用何种担保形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点,只有在保证、抵押、质押中选择较为妥帖。对于一旦发生赔偿义务人履行不能,法院可以执行保证人或者执行抵押物、质押物(当然担保物要选择适宜此类案件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不易贬值特点的物品),以保证赔偿权利人实现其权益。有这种担保制度,才使定期金给付有了坚实的基础和在实践中可操作的空间,才不至于使其成为空中楼阁。

担保应否征得权利人同意。上文提到在操作中担保要经权利人同意,这与解释有些冲突,因为解释没有规定需要征得赔偿权利人同意,但根据司法自治原则,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减少日后执行过程中的麻烦,笔者认为还是应征得权利人同意,担保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而最终的结果也是需要由当事人来承受。如果法院依照职权为当事人设定了担保,将来不能实现其担保债权,势必会将矛盾转移到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或者法官身上,这种潜在风险,限制了法官采用定期金赔偿的积极性和能动性。而现实中要征得权利人同意也往往是不容易的,因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能够实现,会对担保提出严格的条件,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这大概也是司法解释未赋予权利人同意的原因吧,但却因此限制了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

(四)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申请与法院对定期金给付的采用

考虑到多数法官在适用定期金赔偿方面的经验缺乏,需要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而且案情千差万别,为了留给法官和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我国定期金赔偿方式只是推荐给法官选用的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强制适用的赔偿方式。这种方式首先要由赔偿义务人申请,法官根据其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给付担保情况以及其他现实因素,决定是否以定期金方式赔偿。需要指出的是,定期金的适用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由赔偿权利人同意,这在司法解释中是个缺憾,立法的本意大概是考虑现实中权利人往往不会选择定期给付,所以才做如此让法院以职权判决适用定期金的规定,但这样使法院失去中立,也违背了民法中当事人处分原则,本应该由当事人承担定期金赔偿方式的结果,却因为法院的决定可能就会引火烧身,引发权利人针对法院或者法官的上访申诉等。定期金方式对于权利人有切身利益,应该设定为赔偿权利人自由处分的一项权利,而不是由义务人与法院决定,也惟其如此权利人才对适用定期金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担心规定征得权利人同意会在实践中失去操作空间,可以在解释中明确规定采用定期金赔偿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特例,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使定期金这种赔偿方式得以推行,正是因为这种将定期金设定为辅助赔偿方式的规定使其在实践中的应用被极大限制,试想司法解释尚且规定以定期金为辅,司法者就一般不会冒着判决定期金支付方式给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而导致申诉上访的风险,去执行法律对一次性赔偿的这种辅助方式了。与立法的初衷似有相悖,不能不说这是一个根本的缺憾。鉴于此,在法律未明确前审判实践中还是经过权利人的同意较为稳妥,以避免由此给司法者带来的不利。

(五)关于定期金的变更

对赔偿金额的变更。《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但具体如何进行操作,《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作者认为确认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将来被扶养人生活的来源,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是对判决后受害人因伤害行为需要支出的购置安装必要器具的费用,因支付时间跨度较长,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将来的花费与判决时比较会有所变化,对于变化不大,当事人不予申请变更的,可以按照当时判决确定的标准执行,如果变化明显,再按照原判决执行会对权利人显示公平,因此可以按照权利人的申请变更。对于变化明显、显示公平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确定供当事人申请和法官裁量时参考的标准。笔者认为如果变化幅度不超过原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一般不宜变更判决,以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对于超出这个幅度的,应由利害关系当事人另行起诉追加或者减少,终止原判决执行,等法官裁判后按照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空白,以及在实际执行中变更的繁琐也是对定期金在实践中应用的一个限制性因素。

因其他重大原因引起的定期金变更。如果因为赔偿义务人死亡、破产或者被撤销等原因,使对定期金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为一次性赔偿。

对损害赔偿案件采用定期金支付方式判决,达到了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是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方式的一大进步,也是目前情况下比较合理的赔偿方式,但在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根本性地限制了定期金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改进,使这项赔偿方式更趋合理和便于操作,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


 

[1]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157/

ca204825.htm

[2]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06页。

[3] 张新宝:《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报》2001812日。

[4]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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