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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
朱猛波 岑央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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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现状的考察,指出了现行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三种财产方式存在的缺陷,并在比较借鉴英、美、法、德等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立法的基础上,从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制定有效的债务人如实申报程序,并明确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以及正确定位执行法院在财产调查中的职责三方面阐述了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财产调查 国外立法 完善
执行难是当前社会各界反映较为强烈的热点问题,长期困扰着法院工作。执行难的一个主要表现是“被执行财产难寻”,[1]主要由于无法收集到债务人的财务信息而造成,[2]其已成为影响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被执行财产难寻”使现行民事强制执行财产的调查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愈加显现,亟需完善,兹分述如下。 一、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关于人民法院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搜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第288条、第289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和搜查的规定。概括起来,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关于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有三种方式:一是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二是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由于《执行规定》没有规定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可供执行财产的法律后果,使该规定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必须有完善的制度保障才行;[3]三是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调查,包括人民法院查询银行存款、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和依法搜查。[4] (二)现行财产调查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现行的财产调查制度看起来似乎比较完备,但是当前“执行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反映出我国现行的财产调查制度还是存在缺陷的,亟需改进。 1.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存在的缺陷 根据执行实践,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主要集中在诉讼阶段已进行财产保全的执行案件和设定抵押权的案件。对此,执行人员通过查阅审判卷宗容易获悉。在执行过程中,完全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法院尚未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较少,且其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往往不够具体、明确。因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一是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有的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以没有法律规定或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协助调查,不少机关根本不接受当事人的调查,当事人调查困难重重,无法完成调查责任。二是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财产的专业知识。大部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的可执行财产范围及调查对象。调查财产一般仅限于存款、车辆、房地产等,不善于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三是完全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法院尚未掌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而对有权属登记的财产法院也易于查找。 2.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存在的缺陷 首先,执行法院没有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的具体程序和申报财产的内容。执行人员往往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后,以“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询问的形式一问了之,往往未告知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在以后的执行程序中也不再要求被执行人继续申报其财产。不少执行人员反映,法律未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为一项独立的执行程序,因而,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很少有意识地运用这一程序。[5]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对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进行法律制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只字未提,《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但是,未明确赋予被执行人相应的举证负担,在举证要求、举证方式以及消极举证行为的惩罚措施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执行实践中,很少有被执行人仅仅因为未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而受制裁的情形发生,也使该规定的执行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也严重影响了执行的效果和效率。 3.人民法院调查财产存在的缺陷 人民法院调查财产以查询、询问和搜查为主,虽然在执行实践中发挥了主要的作用,使大多数执行案件得以解决,但是还是存在相当缺陷的。 首先,法院调查财产的成本高于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的成本。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法院一般派出二人以上调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尤其被执行人在异地的情况下投入更大。因此,完全依靠执行人员来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势必导致法院执行成本过高。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引发不满的事件,申请执行人往往认为己经交纳了执行费用,还要再负担调查费用,执行效果不好时意见更大。 其次,调查效果不佳。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案件单一,可以集中精力调查,且花费较少,而执行人员一般案件多,难免精力分散。法院在展开调查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调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和执行工作经验,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 最后,导致申请执行人以及社会各界把案件执行不能的责任完全归咎于法院。认为法院未能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消极执行,完全不考虑市场风险和自身的过失导致的执行不能,这使法院背上了不应该背的包袱。 通过对民事执行实践现状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缺乏合理有效的可执行财产证据的调查收集机制,致使执行举证失衡,执行效果不佳,是当前民事执行所处的主要困境之一。执行法院取证职责模糊,缺乏健全的取证范围、取证方式、调查时限、失职责任等相应规定,严重影响了执行法院的取证积极性和规范性。[6]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被明确赋予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困境的矛头最终指向了执行法院,但执行法院是绝不可能,也无法承担证明责任的负担。实践中出现了种种尴尬的局面:执行法院疲于奔命,申请执行人却不领情,包括社会各界反而将执行效果不佳完全归责于法院执行不力。 二、国外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立法 世界各国和各地区虽然对执行程序开始的方式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对债务人财产状况采取调查的手段与方法却不一样。[7] (一)英美国家[8] 在英国,对执行开展的调查工作称为“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有两种方式:一是审问判决债务人,指取得支付款项判决或裁定的人得凭一方申请程序申请法院以裁定命令判决债务人,或者如果判决债务人是法人时命令其高级职员出席主事法官或登记官的听审,口头答复有没有金钱债权、有哪些金钱债权、有没有供清偿判决金钱债权用的其他财产或清偿资源等问题。二是查阅法院收藏的书面材料。即,法院根据它的内在管辖权与诉讼法规则有权把落入法院占有中的对案件起重要作用的书面材料加以保管。 在美国,原告以执行令状向执行官提出并申请执行时,原告要告诉执行官其要求查封的被告财产及其财产存放的地点。执行官公开拍卖财产后,偿还判决债权,剩余的退还给法院。假如由于原告找不到可以强制执行的被告财产而未能强制查封到被告的财产,债权人如能提出相当证据证明被告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则法院采用强制执行的补充程序命令被告出庭,当场由原告对被告的财产及经济状况进行反询问。经过这一程序证明被告是有能力偿还的,法官可以命令被告分批偿还。被告仍不按规定执行,可以宣布被告藐视法庭罪,或者在必要时以命令拘留被告。 (二)法国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专门设立了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程序,即民事执行程序法第39条特别规定的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义务。有权向检察官提出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申请人是执行官。但是执行官在提出申请前应当独立行使收集情况活动,对没有努力进行过收集情报活动的执行官,检察官可以命令进行追加调查。检察官收集债务人情报的范围主要包括债务人的现在住处和开户银行,但不得收集除此以外的其他情报。另外检察官对自己收集的情报只限于执行所需的必要范围内使用,不得向第三人泄密或收入数据库。[9] (三)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未直接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方式进行规定,只在第78条规定了执行员有使用武力搜查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权力。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信用状况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德国在强制执行立法中建立起比较健全的配套制度以便及时了解债务人的资信变化情况。在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中,代宣誓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在方便查明债务人财产情况,促使债务人依法履行债务方面发挥着重要的配套保证作用。[10] 所谓代宣誓,是指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执行债务人宣称自己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官请求命令执行债务人进行代宣誓。执行债务人的代宣誓在初级法院的执行员面前进行,主要内容是债务人如实地申报自己的财产并保证这种申报不含欺诈和隐瞒。这种代宣誓不仅要求执行债务人如实地申报动产、不动产,还要求债务人申报对第三人所享有债权的情况;不仅要申报即时的财产状况,还要申报代宣誓之前某一时期内的财产及其变动情况。对于在代宣誓的保证的执行期日里不到场,或者无理由拒绝进行代宣誓的保证的债务人,法院依申请应命令拘留之以强制举行。 债务人名簿制度是执行法院要设置的债务人名簿,记载在其辖区内举行过代宣誓的保证或曾被依法拘留的债务人的名单。这些名单可供在一定范围内查询,如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这种制度主要是利用信誉压力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因为这些信息会使债务人的个人信誉受到不利影响,甚至会产生信用危机,使其在社会上或经济活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和损失。正是由于这种记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一旦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债务人的记载就应注销。而在未注销之前,这些信息也不能随意公开,以免这些信息被滥用而对债务人的信誉和利益造成长期影响。 三、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构想 就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看来,虽在财产执行中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但是,仍存在各种缺陷,而纵观国外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的立法,可见其调查手段多样化,强调被执行人的释明义务,尤其是在保障手段上更加强势化,如法国扩大了协助执行人的范围,将检察官纳入到调查的过程,能够借助于检察官的能力更为有利的获取被执行人财产的信息。因此,我们也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作出完善的构想。 (一)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同时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 长期以来,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执行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甚至存在着债权人都不知道债务人实际住所而申请执行的情况,逐渐形成了只要法院立案受理,法院就对案件全权负责到底,债权人完全依赖法院,而自己则只需要坐等法院通知,接受执行标的的现象。[11]要切实改变这种将执行的风险转嫁法院的状况,首先应该明确债权人须承担向法院提供执行财产的查明义务,即必须确定债权人自行查明执行财产是一项义务,法院可责令债权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资料。 民事强制执行属国家公力救济性质,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执行财产线索资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查明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我们需要调动债权人的积极性、有效利用债权人的力量发现和寻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应明确赋予债权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逐渐加强债权人执行财产线索收集手段,落实协助机关的协助义务,扩大债权人查找财产的方式,逐渐强化债权人的自行查明责任。 一些法院正在探索的给债权人或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方式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12]调查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债权人无法获取相关材料,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笔者赞成这种调查方式,其实这种调查令制度可以理解为,主要针对我国当前多数协助机关对协助义务的漠视与模糊,法院出具给债权人可自行调查取证范围确认书。如果协助机关不按照调查令内容协助,是对协助义务的拒绝,也构成妨碍执行,可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以有效的程序确保债务人如实申报,并明确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 我国现行执行制度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财产抗拒执行。执行案件大多属于金钱或物的交付执行,某些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案件,最终也可归结为对财产的执行。债务人究竟属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有财产抗拒执行,需要积极设法查明,但债务人大都不会心甘情愿地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因此,通过何种有效程序设计确保债务人履行如实财产申报义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借鉴不同国家与地区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可以在如下框架内设计具体操作程序。(1)明确申报的前提及期限。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首先应根据其调查掌握的以及债权人自行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则由法院向债务人发出财产申报表,限其在 7 日内如实填报全部的财产情况。(2)规范财产申报义务的主体。债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债务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的,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申报义务人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家庭财产;债务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申报义务人。(3)细化财产申报的范围。债务人财产状况所作的申报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债权、债务、投资和收益、可以进行评估的无形资产等项目,防止债务人推脱逃避。(4)明确财产申报的要求。法院在收到债务人财产申报资料后应进行审查,及时将副本发送给债权人。若法院发现或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的申报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法院应当传唤债务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并通知债权人到庭听证;经法庭许可,债权人可反驳债务人明显虚假的陈述。(5)增加债务人的后续申报义务。债务人已向法院申报过的财产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生产、经营或维护其基本生活需要使用的,必须得到法院批准。债务人在财产申报之后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应当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或实际占有该项财产、收益之日起 10 日内向法院补充申报,承担后续申报义务。 对于债务人不按照前述程序如实申报,存在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提供虚假情况或隐匿财产行为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组成。由此,有义务即应有相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对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行为,属违反积极的作为义务,自应承担相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前已述及,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内,对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只能依据《执行规定》第29条和第30条予以传唤、搜查,然执行法院对其予以法律制裁,尚缺乏法律依据。为此,制度设计上,对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被执行人可据情予以罚款、拘留甚至科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制裁,在现有条件下还可考虑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款之规定制裁。 (三)正确定位执行法院在财产调查中的职责 在现代法律制度框架之下,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模式中,法院的地位是中立的,作用是“消极”的,一般不主动行使职权。那么,延续到执行程序,这一特性亦不应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否则就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操作上的许多困难。该中立时不中立,该主动时不主动,这是当前“执行乱”的一个显著特征。大家都知道,法院执行的民事调查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刑事侦察在法律性质、程序及措施上有着显著区别,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要求法院执行人员承担和刑事侦察一样的职能,这就必然导致了目前执行工作无论怎么努力都“不尽如人意”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即使在执行阶段,法院亦应在程序上保持中立。具体到财产调查制度,在规定了前两项制度后,法院的职责就应该明确为:原则上不主动开展调查,只对申请人的查报和被执行人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处理,必要时才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情况进行依职权调查。只有这样,才能使法院摆脱“主动调查”这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回归中立特性,走出饱受责难的“执行难”困局。 [1] 梁红照著:《论我国强制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0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第181页。 [2] 李浩著:《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410页。 [3] 邹川宁著:《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4] 夏蔚、谭玲著:《民事强制执行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97~99页。 [5] 童兆洪著:《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页。 [6] 常怡、王书翰著:《民事执行中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7] 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1页。 [8] 沈达明著:《比较强制执行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0、89~91页。 [9] 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0页。 [10] 李浩著:《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11] 张启楣著:《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7 页。 [12] 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3 页。 |